从一起返还投资款案件看股权投资的不同方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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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艾米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6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五人,即严某良、刘某、徐某、陈某、朱某,其中严某良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认缴出资额为156.6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年内,投资比例为78.32%。

2015年11月5日,王某建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严某良作为被委托方(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鉴于,2014年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乙方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艾米德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156.6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8.32%。鉴于艾米德公司在TH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该公司注册资金30%的公司股权。鉴于,由甲方出资240万元,占有艾米德公司8%的股份,占有TH股份有限公司2.4%股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无偿代为持股签订本协议,其中第一条“代持股基本情况”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在艾米德公司中所占公司总股本8%的股权,在TH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占公司总股本2.4%股份,对应出资额为240万元,乙方同意并自愿以乙方名义代为持股”,“乙方确认在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目前不变更的情况下,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该代持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名义代为显示,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第二条“本次代持的期限”约定“本次代持暂定为12个月,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股东身份条件成就或本协议约定的终止条件成立时止”。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任何第三人名下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对转移时办理所涉法律文件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第八条“协议的生效与终止”约定“当法律法规及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明确甲方可以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且该等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合法存续和正常经营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终止后30日内,乙方将履行必要的程序使甲方具有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并将相应股权登记在甲方名下”。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甲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投资款240万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其中前期120万元甲方已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给乙方)”。严某良于2015年11月18日向王某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严某良个人账户共收到王某建240万元。

2016年11月3日,王某建找到严某良,其认为240万元应当出资给公司,严某良并未按约履行,未将上述240万元款项投入至艾米德公司或TH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通报公司经营状况,也未为其办理有关股东登记手续等,未获得股权对应的红利即未能达到其签订上述股权协议所应获得的目的,据此认为严某良严重违约,要求返还其投入艾米德公司的240万元。严某良对此不予认同,最终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9日,王某建通过EMS向严某良邮寄《关于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要求返还出资款的通知函》一份,明确:现解除并终止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请严某良在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十日内将王某建支付的24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全部一次性返还王某建。严某良对该通知函未予回应。嗣后,王某建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主张。

【律师观点】

法院通知严某良作为被告应诉后,严某良聘请胡泓律师代理本案。经审查相关证据,律师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是240万元的性质是王某建向艾米德公司的出资款还是王某建向严某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王某建与被告严某良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艾米德公司已经成立,严某良与其他四股东合计持有艾米德公司100%的股权,故王某建在签订合同时的股权来源只能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基于严某良持有艾米德公司78.32%的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股权代持协议书》中约定王某建实际投资持有的艾米德公司8%的股权应当是严某良将其名下的艾米德公司股权份额转让8%给王某建,后再由严某良为王某建代持,因此对应240万元的性质理应是股权转让款,而非是王某良向艾米德公司的出资款。因此,股权转让款理应归属股权出让方及严某良所有,即严某良并无将涉案240万元款项投入至艾米德公司的合同义务,严某良不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王某建不享有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权要求返还款项。二、基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其股权,需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此严某良向律师出示一份公司会议纪要载明2016年11月5日公司过半数的股东知晓本次股权转让,为此律师建议严某良在本案一审期间召集股东会会议对本次股权转让完善表决程序,此后艾米德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关于隐名股东王某建变更为显名股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此对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进行了补强。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该24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且双方并未约定案涉240万元款项的资金流向,严某良作为股权转让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获取的股权转让款,艾米德公司的所有显名股东均同意并愿意配合变更公司工商登记手续使王某建成为公司显名股东,故,原告王某建与被告严某良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4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建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基于同样的理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王某建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律师提示】

本案对于投资人有几点启示意义:一、有意向投资一家已有的有限公司有多种方式,其中包括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股东处受让股权,此时你的交易对象是股权出让方,即公司股东而非公司本身。若你的投资意向是将资金直接投入公司,则可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将资金投入公司,此事你的交易对象即为公司本身。二、若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股权,则股权转让需经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成为效力待定合同或无效合同的风险。三、公司股权投资行为风险性高,专业性强,涉及多部法律,建议相关交易流程设计和撰写法律文件等事项要事先聘请专业律师处理,方可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文为胡泓律师根据办理真实案例撰写,为保护隐私,文中人名和企业名称均为化名,如有相关问题请与胡泓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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