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审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出台的民主决策程序

(本文为老胡根据办理案例撰写,在2020年度昆山市法治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昆山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昆山市司法局组织的法治案例征集评比活动中,获得提名案例奖)

【案情简介】

昆山开发区某台企有员工约7000人,2009年5月5日,井某某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井某某从事主管工作。2016年8月23日,公司向井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井某某2016年7月累计脱岗数次,严重影响公司生产为由,依照公司《奖惩规章》12.23、12.33条规定,决定与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井某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调查与处理】

劳动仲裁程序中,公司提交了《奖惩规章》,该规章规定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者、虚报加班者,公司可以不经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为证明《奖惩规章》制定的合法性,公司提交了有关通过奖惩规章修订的会议签到表,有400多名员工代表分4天在上述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公司又提交了有关修订《奖惩规章》的工会会议记录,有十多名工会委员出席会议并签字,但未提交有关员工代表及工会委员如何产生的证据。

劳动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公司虽提交了通过《奖惩规章》的相关会议记录,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签字的员工代表及工会委员是通过选举等民主程序产生,无法证明上述人员可以代表全体员工发表意见,劳动仲裁委认定上述《奖惩规章》的制定未经法定民主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据此,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赔偿金93315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委托本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律师作为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开发区总工会作出《关于同意替补某某有限公司工会第二届委员会副主席等选举结果的批复》、公司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公司工会委员的合法有效性及《奖惩规章》经过了全体职工讨论和提出意见的过程,补强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决策的证据短板。

人民法院经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400多名员工代表及十多名工会委员签名的有关讨论和通过《奖惩规章》的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等是否可以证实规章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由400多民员工签名的有关奖惩规章修订的《会议签到表》、公司工会出具的《会议记录》和《情况说明》、开发区总工会作出的批复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奖惩规章》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且鉴于《奖惩规章》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奖惩规章》可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判决。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结合本案,我们认为用人单位的民主决策程序应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通常情形中,企业建立工会的,与企业工会协商;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与职工代表协商,同时需充分保证职工代表的代表性。企业规章制度在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这种程序,可以说是“先民主、后集中”,这样制定出台的规章制度方能合法有效,为企业规避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保驾护航。

【典型意义】

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外企、民企众多,公司应制定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但实践中很多企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导致规章制度没有法律效力,产生不必要的劳动争议和经济赔偿损失。律师建议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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